應簽註時機 | 法令依據 | 簽註內容 |
無出租之基地或耕地出賣時 |
土地法第104條及第107條 |
本案土地確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
未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建物買賣移轉登記時 |
土地法第104條 |
本案建物與基地確無訂立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未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時 |
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 |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經出賣人依規定通知,逾期未獲答覆時 |
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 |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
重劃區農地買賣移轉登記時。(本所轄內秀水鄉田、旱地目及芬園鄉嘉興、嘉北、茄荖段之土地) |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如已放棄者 |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不動產時 |
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 |
確為本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 |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受贈不動產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時 |
內政部92年4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814號函 |
本案贈與係無負擔,未成年子女(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
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法人時 |
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 |
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
抵押權人讓與債權,並將擔保債權之抵押權隨同移轉與受讓人,申請抵押權移轉時 |
內政部75年2月27日臺內地字第389573號函 |
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者及公有土地權利登記經申請人申請免繕發書狀時 |
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2項 |
本案免繕發權利書狀 |
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權利人未能檢附原權利書狀時 |
內政部89年4月20日臺內中地字第8978856號函 |
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 |
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依法提存時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9點第2款前段 |
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
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變更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 |
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 |
確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
有流抵約定登記之抵押權,抵押權人依該約定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
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1第2項 |
確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 |
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代位申請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時 |
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2 |
確已通知出質人 |
已登記土地權利,因權利拋棄申請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時 |
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 |
本案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 |
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登記時,或於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 |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 第2項 |
本案確已通知他共有人 |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登記時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9點 |
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 |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未涉及對價或補償時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9點第2款後段 |
本案未涉及對價或補償,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 |
公司法人檢附之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
-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款
- 內政部87年6月5日臺內地字第8782347號函
- 內政部89年7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8914296號函
- 內政部90年5月24日臺內中地字第908261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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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為權利人時: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 法人為義務人時: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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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時 |
內政部82年1月15日臺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 |
於繼承系統表簽註: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 |
繼承登記案中部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為繼承與否之表示時 |
內政部87年11月19日臺內地字第8712049號函 |
於繼承系統表簽註: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 |
繼承登記案中部分繼承人為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僅由我國繼承人及具平等互惠關係之外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 |
內政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令 |
於繼承系統表簽註: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