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昭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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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071301538號
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定由理
事會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之公共設施工程,不包含區內
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相關管線設施工程。前開
管線設施工程,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由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
工。
二、另計算重劃共同負擔工程費用時,由重劃會憑依各管線事
業機構出具發票或繳費收據所載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計
表工程費用項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計算
負擔總計表時,就相關管線工程費用應核實審查是否與管
線事業機構出具收費證明金額相符。
部 長 葉 俊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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