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9.12.30. 經審字第10904606720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二、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三、有權任免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
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四、有權主導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
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五、其他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具有控制情形者。
另廢止本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審字第0九九0四六0五0七0號令發布有關「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解釋。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9.12.30. 經審字第1090460673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百分之三十」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投資申請人為第三地區公司時,其陸資持股比例計算方式,係將投資申請人之上一層股
東中屬「大陸地區投資人」者,該大陸地區投資人對投資申請人之持股,全數計入投資
申請人之陸資。
二、投資申請人上一層股東倘為第三地區公司(下稱第二層股東),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二層股東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二層股東視為
大陸地區投資人,該第二層股東對投資申請人之持股,全數計入投資申請人之陸資。
三、第二層股東上一層股東倘為第三地區公司(下稱第三層股東),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對該第三層股東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三層股東視
為大陸地區投資人,該第三層股東對第二層股東之持股,全數計入第二層股東之陸資,
依此再計算,如加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二層股東持股逾百分之
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二層股東視為大陸地區投資人,其對投資申請人之持股,全
數計入投資申請人之陸資,以此類推(詳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