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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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函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30266424號
主旨:有關貴府所詢預定買賣合約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是否屬本部112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20135068號函所稱私契1案,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按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以下簡稱本條)規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所稱房屋係包含成屋及預售屋(本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成屋或預售屋,均需依規定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另查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茲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障民眾財產權及交易安全,爰本部旨揭112年10月12日函示,倘私法人主張已於112年7月1日(不含)前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並於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已簽訂之買賣契約(私契)正本、影本作為證明文件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三、有關本案函詢旨揭事項,按預售屋係屬本條所稱房屋,倘私法人於本條施行前已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書成立買賣行為者,其將俟房屋興建完工及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私法人申辦該房屋之買賣移轉登記時,得以112年7月1日(不含)前簽訂之預定買賣合約書作為旨揭函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另為周延本條審查機制,本部業以113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302661411號函示,除前揭買賣契約(私契) 正本、影本為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已簽訂買賣契約之其他佐證資料或證明文件,如簽約款支付證明或款項收訖證明等文件,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本案所附之買賣契約(私契)確於112年7月1日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規定施行前簽訂」,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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