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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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函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302661411號
主旨:有關私法人主張買賣契約(私契)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施行日前簽訂者,其辦理登記時,除檢具該私契外,應檢附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已支付簽約款等款項證明文件,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具結,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按上開函說明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為保障民眾財產權及交易安全,倘私法人主張已於112年7月1日(不含)前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並於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按上開規定檢附該已簽訂之買賣契約(私契)正本、影本作為證明文件者,不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規定,且該私契宜認屬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證明文件。」為周延制度,私法人除檢具已簽訂之買賣契約(私契)正本、影本作為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已簽訂買賣契約之其
他佐證資料或證明文件,如簽約款支付證明或款項收訖證明等文件,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本案所附之買賣契約(私契)確於112年7月1日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規定施行前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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