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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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函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30138582號
主旨:有關進入清算程序之學校法人得向法院登記處聲請核發內含清算人印鑑樣式之證明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略。
二、按「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該清算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4款、第6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5款及第16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分為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42條第1項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所明定。
三、查學校財團法人如已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及私立學校法第73條等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辦理解散及清算人任免登記,並經法院登記在案。後續該學校財團法人因清算財產而辦理不動產設定負擔或移轉登記時,可否以該學校法人至法院聲報並經備查之全體清算人印鑑用印,並以法院備查之文件作為證明1事,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113年9月19日上開函復略以:「按『法人聲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法人預納費用,向登記處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7條第1項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法院登記處實務作業,法人之清算人聲請就任登記時,若有提出清算人印鑑式(卡),法院登記處得依其聲請核發內含清算人印鑑樣式之印鑑證明。」是進入清算程序之學校法人因清算財產而辦理不動產設定負擔或移轉登記,應由清算人代表該學校法人處理,並依本規則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辦理;其向法院登記處聲請核發內含清算人印鑑樣式之印鑑證明附案,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蓋用相同印文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簽註者,尚符合本規則第42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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