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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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30264460號
主旨:有關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公告無誤後囑託辦理之「發還」登記案件,其登記費計收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為澈底清理目前地籍登記已存在之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土地,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範已依相關規定辦理仍未能釐清權屬並完成登記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倘土地經代為標售而未能完成標售,應囑託登記為國有,以避免權屬久懸不決。惟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並非以代為標售或囑託登記為國有為主要目的,故本條例第15條規定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土地,經審核無誤且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其性質係回復所有權,而非另行移轉土地所有權(前開條文112年2月8日修正說明二、《二》參照),合先敘明。
三、類此經直轄市、縣(市)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之「發還」登記案件,其性質既屬回復所有權,尚非土地法第76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情形,免繳納登記費。至權利人之書狀費,則俟其另案申請書狀換給後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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