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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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20267865號
主旨:有關所詢辦理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財產返還案後續囑託登記事宜應備文件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下稱移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7條第1項所作成返還原財產決定之土地或應辦理登記之建物,貴會應檢附權利回復之決定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相關文件,囑託該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三、有關來函所稱辦理被害者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作業時,有法定繼承權人未提出申請之情事,故無法取得該繼承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簽章,致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部分文件無法提供1節,按對於因國家不法行為而遭受權利侵害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國家應盡力回復其受損之權利(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爰為簡政便民及因應地政機關實務作業需要,考量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前揭所附權利回復決定書已有載明返還義務人、取得
權利人、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等完整資料,故於後續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以公文檢具下列文件辦理:
(一)權利回復之決定書。
(二)取得權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倘取得權利人包含未提出
權利回復申請之法定繼承人,其身分證明文件,得提出貴會以職權調查取得者。四、又為前開囑託登記前,應先通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並將其回復文書併同囑託之(移轉辦法第2條第2項參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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