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辦理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之相關登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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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第一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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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1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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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 絡 人:
張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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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電話:
048742622#218
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202666242號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之相關登記事宜如下:
(一)登記原因:以「發還」為登記原因。
(二)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以囑託函發文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
(三)是類囑託登記案件,應以一般註記事項代碼「00」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案為依○○○(主管機關)○○○年○○月○○日○○字第○○○ 號函囑託辦理地籍清理土地發還案件」等文字,俾使與其他發還登記案件區別。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立法說明略以:「該土地原即為權利人所有,故發還土地屬回復所有權性質,是於土地發還原權利人時,應以該土地囑託登記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至於發還其繼承人者,則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爰登記機關於辦理是類土地發還登記案件時,應依上開規定登載前次移轉現值。
三、本解釋令自發布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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