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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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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進入清算程序之財團法人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發布單位:
    第一課
  • 發布日期:
    112/07/14 
  • 聯 絡 人:
    張鳳馨 
  • 聯絡電話:
    048742622#218 
內政部112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20125121號函 
一、按「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分為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37條、第40條及第42條亦規定法人解散後財產之清算人、清算人職務及法人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等事項。 
二、財團法人解散後, 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即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而清算程序,係以了結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移交其賸餘財產為目的,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由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財團法人。是清算中之財團法人為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而處分不動產,無上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程序之適用(法務部110年1月19日法律字第10903517880號函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須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又本案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復清算人就任業經備查,該清算人本即得處分該財團之不動產;主管機關貴府社福單位復表示許可該財團法人歇業解散函,亦未提及限制清算人處分權限,爰進入清算程序之財團法人因處分不動產而申請移轉登記,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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