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登記機關之登記作業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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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第一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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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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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 絡 人:
張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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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電話:
048742622#218
內政部 函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20264211號
主旨: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登記機關之登記作業方式,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1項前段:「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同條第3項:「私法人取得第1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及第5項:「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依該條之授權訂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開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本條例第79條之1第3項本文之限制事項。」,爰有關私法人購買住宅,經本部許可後,私法人申辦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建物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9R」註記,資料內容為「本建物所有權受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限制,於登記完畢後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本案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登記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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