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函釋:權利人為公司法人申辦土地登記時,案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切結處簽章原則得以彩色印刷方式產製,惟依規定應核對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樣章者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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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第一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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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1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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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10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4956號
一、按法務部72年5月16日法律字第5721號函釋意旨,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簽名章或以機械印製方式簽章之印版,均屬印章之一種,又委由他人代蓋印章,依法並無不可。鑑於金融機構或法人(如租賃公司等)因執行授信、貸款等作業需求,經常辦理不動產融資貸款業務,為協助縮短用印流程及節省作業時間,以便利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爰權利人為金融機構或法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檢附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權利人之印章以統一彩色印刷方式產製,與本人親自簽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前經本部93年10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4234號函及107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595號函釋有案。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2項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款規定,公司法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其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以下簡稱公司登記表)。公司法人如為「權利人」,得檢附上開公司登記表之影本,影本由公司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公司法人如為「義務人」,應檢附上開公司登記表正本,供登記機關核對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樣章,驗畢發還,公司登記表得由申請人自行複印,影本由公司法人簽註上開文字,並以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樣章簽章。
三、參照前開函釋規定,並兼顧防範偽(變)造,權利人為公司法人申辦登記時,因登記機關得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對公司資料,且無須核對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樣章,案附公司登記表影本切結處之簽章,原則上得以彩色印刷方式產製,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等規定應核對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樣章之登記申請案(如書狀補給、共有物分割、交換等),基於印鑑乃由當事人選定之特定圖章,具極強之證明力,為確切表明義務人申請登記之真意,則不予適用,以資慎重。
四、又以彩色印刷方式產製公司登記表影本切結章之情形,仍應依本部89年10月18日台內中地字第8919401號函釋規定辦理,即同一申請案件之印文及印刷尺寸比例應符合一致性,以利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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