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請繼承人依限申辦下列遺產之繼承登記。
公告事項:
- 被繼承人姓名、死亡日期。
-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建物部分。
- 公告期間: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至民國113年6月30日。
- 繼承人除有下列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於公告期間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者, 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
- 繼承人已申報相關賦稅而稅捐機關尚未核定或已核定而稅額因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或經稅捐機關同意其分期繳納稅賦而尚未完稅者。
- 部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大陸地區繼承人 未表示繼承之期間。
- 已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因所提戶籍資料與登記簿記載不符,須向戶政機關查明更正者。
- 因繼承訴訟者。
- 其他不可抗力事故,經該管地政機關認定者。
- 列冊管理15年期滿,仍無人申辦繼承登記者,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未辦繼承公告時間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