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 年5 月20 府地籍字第0990122649 號函訂定
一、彰化縣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為辦理依土地法第73 條開立之行政罰鍰及其他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處分(以下簡稱行政罰鍰處分),其管理、送達、催繳、移送等行政執行作業,特訂定本程序,以貫徹公權力並落實裁罰及處分之目的。行政罰鍰處分案件之管理、送達、催繳、移送行政執行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程序辦理。
二、各所之行政罰鍰處分應設置登記簿,逐案編號(例如:99 年度彰地一字第No.00001 號)並載明受處分人名稱、裁處書日期、文號、金額、繳款期限及後續辦理情形,由專人控管並列入移交。各所應於次月十日前,按月編製行政罰鍰執行情形月報表,除業務單位留存1 份外,並逕送出納留存1 份。
三、行政罰鍰裁處書及其相關文書之送達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並應檢附送達證書以資證明。
四、各所辦理行政罰鍰處分移送行政執行業務,除第九點外,期限如下:
1.經確定罰鍰事實所開立之行政罰鍰處分,於合法送達後,若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應於十五日內另定繳納期限,向受處分人為催繳通知。
2.受處分人逾催繳期限仍未繳納罰鍰時,應於三十日內移送行政執行業務。
3.受處分人繳清罰鍰者,應於三日內行文通知行政執行處,停止執行。
五、各所辦理第四點第二款移送行政罰鍰處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行政罰鍰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
2.催繳通知書。
3.受處分人最近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4.受處分人最近年度之戶籍資料或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5.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移送之行政罰鍰處分,應隨案檢附郵資三百六十元(三十四元郵票十張及五元郵票四張)。
六、辦理第四點第二款之事項時,移送之行政罰鍰處分應符合下列要件:
1.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款。
2.已合法送達。
3.經催繳後仍逾期未繳納罰款。
4.其他依規定發生有應移送執行之情事者。
七、行政執行程序不因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各所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時,得敘明理由並檢附該案件之相關文件,簽請主管核可停止行政執行,並於七日內通知行政執行處及受處分人。
八、各所為配合查封、鑑價、拍賣或其他行政執行事項,應指派人員配合執行,必要時得提供車輛協助行政執行處辦理之。
九、各所移送行政罰鍰處分予行政執行處後,如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行政執行,或雖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於管轄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後,應指定專人保管,並將處理情形登載於第二點登記簿。
依前項規定取得執行憑證之罰鍰案件,各所應隨時注意受處分人之財產,每半年應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於十五日內移送行政執行處。
十、依第九點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其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應於取得管轄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後,另應依前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