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
另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在重測結果公告時,不得聲請異議複丈,為了保障自身權益,請務必在通知指界日期到場指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