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 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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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為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
土地或建物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 |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 |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 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 |
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 |
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徵登記費罰鍰時不能扣除。 |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七點 |
申辦繼承登記案件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則在台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期間內,因等待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與否表示之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予以扣除。 | 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 |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 |
90.11.19.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四四一二號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如附件,自即日起生效。 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