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8 日 府地籍字第 0970140650 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府地籍字第 1040110186 號函修訂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 件之申請人得於本縣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登記,不受土地轄 區之限制,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受理申請之施行日期及受理登記種類如下:
(一)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實施:抵押權塗銷(全部)、住所變 更、更名、門牌整編、書狀換給及更正(以姓名、出生日 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 正有案者為限)等簡易登記案件。
(二)一零四年五月一日起實施: 1.拍賣登記。 2.抵押權之設定、內容變更或讓與登記(不限權利人為金 融機構)。 3.預告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
(三)一零四年八月一日起實施: 1.贈與、夫妻贈與登記。 2.交換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者除外)。
(四)一零五年三月一日起實施: 1.買賣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者除外)。 2.繼承登記(至少需一筆標的為受理機關所轄)。 3.遺贈登記。 4.信託相關登記(信託登記、受託人變更登記、信託內容 變更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及信託歸屬登記)。
三、各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申請跨所登記案件時應即收件,並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予受理:
(一)未檢附權利書狀者(無須檢附權利書狀者除外)。
(二)登記名義人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流水編者。
(三)屬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理之標的。
(四)超過十連件之大宗案件。
(五)與非屬跨所登記項目連件辦理者。 前項得不予受理之登記案件,各地政事務所倘已收件,應主動移 送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並通知申請人。
四、跨所登記案件由本府統一訂定跨所收件字,由受理之地政事務 所(以下簡稱受理所)於資料管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管轄所)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以下簡稱地政系統)辦 理收件,並由地政系統之案件管理系統依序自動給號。 前項收件資料因錯誤或遺漏需修正,且超過受理所權限時,應 由受理所填具「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資料修改申請書」如附表 一,以傳真方式向管轄所聯繫;管轄所於受理後,由系統管理人 員以最短時間內處理完畢。
五、執行本要點所需作業權限,由受理所依程序授予地政系統之使 用權限,相關作業人員應依規定於申請權限內使用,並遵守相關 資通安全原則。
六、跨所登記案件地政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 前項計收地政規費及罰鍰如有應退還之情事,由受理所辦理。
七、跨所登記案件如需調閱原登記申請案、人工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檔 案資料時,應由受理所填具「跨所登記案件之地籍調案單」如附 表二,以傳真方式向管轄所聯繫;管轄所於接獲受理所調案單 時,應即以最速件方式將該資料回傳受理所。
八、跨所登記案件如需繕發權利書狀時,由受理所產製列印,並鈐 蓋受理所機關關防及首長職銜簽名章。
九、跨所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全案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除應發還申 請人者外,其餘由受理所歸檔備查,免再送回管轄所。
十、依本要點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由受理所辦理:(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十一、跨所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收件簿、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等 相關文件之產製列印與保管,由受理所辦理。
十二、依本要點受理申請之登記案件,如涉地價業務時,應由受理所 填具「跨所登記案件之地價業務聯繫單」如附表三,傳真通知 管轄所辦理。
十三、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如有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致涉及 更正或塗銷事宜,或涉及行政救濟、訴訟事件,應由受理所辦 理,並即填具「跨所登記案件緊急通報單」如附表四,以傳真 方式並行文通知管轄所。 如因前項情事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亦由受理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
十四、跨所登記案件處理期限,依彰化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 登記案件處理期限一覽表辦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並簽註延 長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