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 二 ) 墳墓及其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 三 )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 四 ) 農林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 五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